(2014)杭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捕前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蒙LCC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公园南路美丽经典园对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刘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义重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4年7月14日到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义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杭锦后旗医院出车命令单、协查通报、公安机关处理事项通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车辆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蒙LCC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公园南路美丽经典园对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刘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义重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4年7月14日到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义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及家属与受害人及保险公司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兑现,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7月6日受理案件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3、现场勘察笔录及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肇事罪的现场和方位。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付全部责任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信息。7、协查通报,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通报的事实。8、2014年7月14日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实。9、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被致伤后经鉴定为重伤和五级伤残的事实。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11、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已部分赔偿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致一人重伤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逃逸后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兑现,征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田黎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