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与钱耀辉、何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钱耀辉,何凤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26号之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伟雄。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耀辉,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何凤珍,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敏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钱耀辉、何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钱耀辉、何凤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不构成协议管辖的要件,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第十三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如协商无效,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虽然该合同已于2010年12月20日到期,但从原告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丰华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可看出,该对账单除是对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双方交易进行对账外,还确认了之前所欠货款520172.80元,且对账单上亦明确载明“如有纠纷,由顺德区法院管辖”。可见本案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纠纷管辖地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钱耀辉、何凤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思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