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鄯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来疆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现暂住:鄯善县。2014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某从鄯善县闽兴石材厂出来上厕所时,发现鄯善县仙源石材厂被害人张某某宿舍的窗户是打开的,顿时心生歹念,其就从被害人张某某宿舍打开的窗户翻进宿��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宿舍床上的一条裤子口袋里面的4970元现金盗走。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许某到鄯善县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4970元现金返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自首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翻窗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49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许某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索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