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左重国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左重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623号罪犯左重国,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洋浒崖村****,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城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重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左重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左重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左重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表扬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本院认为,罪犯左重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重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