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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国海、赖志强与何雪萍、何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HEXUEPING(中文名:何雪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剑英。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琴,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翠茜,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麦地路73号愉景大厦4层01号。法定代表人:赖达扬。委托代理人:付伟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达扬。上诉人刘国海、赖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何雪萍、何剑英、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赖达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何雪萍、何剑英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经与两原协商,由被告二、被告三和被告四共同向两原告借款,并约定以被告一和原告一的名义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年,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5%结算,由被告一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且合同约定被告二作为担保方就被告一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金叁拾万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一向原告还清借款之日;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四的坐落于惠州市下埔麦科特大道73号安鸿商务大厦13层01号房中的30个平方面积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后两原告如约将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支付给被告。然而被告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8000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海、赖达扬、赖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借款行为只是借给利物铺公司,跟其他三被告没有关系,他们都不知晓该借款,原告的款项也没有进入赖志强和刘国海的账号,所签名的借款借据都只是刘国海的一个章而已,没有其签名或者手印,请求撤回对赖志强和刘国海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被告赖达扬系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四被告赖志强系第三被告的儿子,第二被告由第四被告实际控制。第二被告将其部分物业登记在他人名下,对外借款时以该物业作担保,同时以物业登记人作为借款人。位于惠州市下埔麦科特大道73号安鸿商务大厦13层01号房登记在第一被告的名下。第二被告的部分物业登记在第四被告名下。2012年11月11日,两原告以原告何雪萍的名义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位于惠州市下埔麦科特大道73号安鸿商务大厦13层01号房中30平方米面积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利息按月息1.5%;借款期限为半年(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第二被告作为担保方对借款提供担保。第二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并使用。第二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按照1.5%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至8月每月按照1%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起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在原告起诉前,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赖志强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下埔麦科特大道73号安鸿商务大厦2层01号(房产证号:11002250**,建筑面积:1090.38平方米)的房地产产权(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价值为38万元)。房管部门协助轮候查封该房屋。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应及时依约还本付息。第二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全额支付利息,亦未返还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第二被告将其部分物业登记第一被告名下,对外借款时以该物业作担保,同时以第一被告作为名义借款人,故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且第二被告的部分物业也登记其名下,故第四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仅系第二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刘国海、赖达扬、赖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雪萍、何剑英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2013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刘国海、赖志强对第二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雪萍、何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7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9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海、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赖志强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刘国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上被诉人对上诉人刘国海的诉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1日第一被上诉人在朋友介绍下借钱给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方为刘国海,利物铺公司提供本金30万元担保,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1.5%,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为是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私人借款,理应由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所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惠州市利物铺公司外借款模式,利物铺公司对外借款都是统一签这种合同,借款方分别为安鸿大厦业主杨炜恒、刘国海等,利物铺公司作为担保方,实际借到款项是给利物铺公司用于公司经营,赚取的利润是公司盈利,公司全体股东参与分红,非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在提供借款前非常清楚本案借款主体是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本人,上诉人不存在隐瞒借款主体行为。2、本案所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由利物铺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合同上借款方上诉人的私章是由利物铺公司印章保管毕瑞坚盖的,上诉人无参与本案借款行为,也无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应不予成立。3、收据上的经手人是利物铺公司股东兼出纳吴俐,由利物铺公司出纳出具的借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由此可证明本案实际借款方是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4、在被上诉人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中没有一笔款是入上诉人账或有上诉人委托转至其他账户的证明,由此可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非上诉人本人私人借款。5、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2009年购买安鸿商务大厦1-4层、6、7层及11-14层,在全体股东及董事会同意下分别将各楼层登记在股东及公司员工名下(即登记在刘国海、杨炜恒等人名下),安鸿商务大厦11-14层在2013年5月在惠州市政法委要求及见证下退还给开发商惠州市安泰科技有限公司,安鸿商务大厦1-4层、6、7层已在政法委及惠城区人民法院登记备案为惠州市利物铺公司资产,利物铺公司不存在转资产移资产至上诉人名下行为,上诉人不应对惠州市利物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惠州市利物铺公司的资产(安鸿商务大厦13层)原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实际产权人是利物铺公司,上诉人无权私自处理公司财产,且该资产已经在2013年5月在惠州市政法委要求及见证下已退还惠州市安泰科技有公司,现惠州市利物铺公司无任何资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不应对惠州市利物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借款为民间借贷关系,理应由实际借款方及使用方负责还款,而不应由本案借款名义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何雪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要求。赖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赖志强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或经手本案出借款项,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一审裁决理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根据利物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该司股东多达几十人,上诉人是该司和总经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该司实际控制人,一审裁决理由认定由于上诉人是利物铺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实际制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民间借贷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并不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限便存在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该责作也不应当由上诉承担;一审裁决理由认为利物铺公司部分物业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就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理的法律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本案所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方为刘国海,惠州市利物铺公司提供担保,整个借款合同及借款行为上诉人无参与,也无上诉人签名确认及提供担保。2、收据上的经手人是利物铺公司股东兼出纳吴俐,由利物铺公司出纳出具的借款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由此可证明本案实际借款方是惠州市利物铺公司3、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达扬,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参与公司管理,上诉人为利物铺公司聘任总经理,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公司任何事务都是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后方可执行,不存在实际控制问题。4、本案借款为民间借贷关系,理应由实际借款方及使用方负责还款,而不应由本案借款名义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刘国海、利物铺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也没在合同上签名及担保,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或经受本案出借款项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另因利物铺公司的物业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构成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原因。原审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何雪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被上诉人何雪萍、何剑英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跟法律依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赖达扬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参加二审查询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当中没有根据事实进行判决。原审中原告涉及的财产是公司所有,只是挂名在个人名下,实际借款和用款都是利物浦公司,在一审中利物铺公司也承认该笔借款,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事实判断,请求法院更正。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3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上诉人赖志强是原审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查明从2007年8月开始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不具备融资和放贷资质的经营条件下,以每月1.5%-3%的利息回报为引诱,通过张贴和派发宣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赖志强除了以自己名义吸收存款外,还指使其父亲赖达扬和员工刘某海(即本案上诉人)、杨某恒与他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安鸿大厦房产抵押的方式吸收多名受害人的借款;并判决认定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赖志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本案被上诉人HEXUEPING(中文名:何雪萍)为英国公民,本案为涉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惠州市,原审被告被查封的房产也位于惠州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债务人的经常居所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为中国,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对于一审关于借款合同有效以及借款本息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赖志强、刘国海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判析如下:虽然上诉人刘国海及原审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均主张公司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但是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刘国海向被上诉人何雪萍借款300000元,并以惠州市下埔麦科特大道73号安鸿商务大厦13层01号房中30个平方米面积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刘国海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因此,上诉人刘国海是合同约定的名义借款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实际借款人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同时判决上诉人刘国海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赖志强对本案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上诉人赖志强是原审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从2007年8月开始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不具备融资和放贷资质的经营条件下,以每月1.5%-3%的利息回报为引诱,通过张贴和派发宣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赖志强除了以自己名义吸收存款外,还指使包括本案上诉人杨炜恒在内的员工与他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最终判决对于公司的犯罪行为赖志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须承担责任。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报案,不在该判决认定的受害人之列,但是本案当事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运作模式与之类似。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将部分公司物业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赖志强是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控制人,是其向社会吸收存款行为的直接负责人,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赖志强须对原审被告惠州市利物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吸收社会存款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赖志强主张其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特殊案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9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六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