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章友兴与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686号原告章友兴。委托代理人娄德庆,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北沟工商分局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晁祥琴,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忠。原告章友兴与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友兴委托代理人娄德庆,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晁祥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友兴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3月,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仪器设备,价值135115元,被告张新忠已经支付货款5万元,下欠85115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1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也从未收到过诉称的仪器设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忠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张新忠与原告联系,购买原告用于搅拌站的仪器设备。2011年3月15日,被告张新忠在原告的送货清单(总货款为135115元)上签收,同时由其付给原告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由王某某及崔某共同投资设立。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张新忠签字的送货清单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由被告张新忠签名的送货清单上,并未加盖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其次,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认可其收到原告的货物,也不认可被告张新忠系其职员,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此前及之后均无业务往来,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再次,被告张新忠并非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新忠系职务行为或系表见代理的任何证据材料,同时,原告称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只能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张新忠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忠购买原告货物价值135115元,已付5万元,下欠原告货款85115元是事实,有被告张新忠签字的送货清单证实,被告张新忠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友兴货款85115元。二、驳回原告章友兴对被告新沂金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张新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广明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