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任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且制动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兴路交叉路口西侧约5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冷某甲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冷某甲及车载乘客姜某某受伤,两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冷某甲、姜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冷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庭审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补充说明、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称重单、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冷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且当庭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军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正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