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三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三民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举行婚礼,于2009年6月2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九月二十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对孩子不闻不问音信全无。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尊重的义务,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夫妻财产,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按当地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6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九月二十日,双方生育男孩张某某,现在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腊月,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家,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状况,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已生育一子,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失去音讯,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孩子,因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因被告缺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涉及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红军审 判 员 任顺心代理审判员 王辉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