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等与特变电工湖南国际装备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湖南国际装备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郭中凯,柯红艳,郭耿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遂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湖南国际装备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种衍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裴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郭中凯。原审被告柯红艳,。原审被告郭耿先。上诉人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二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二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非讼争当事人,不受合同中的约定管辖约束,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11日原审原告特变电工湖南国际装备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由原审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供给原审原告特变电工湖南国际装备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电解铜1000吨,同时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同意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买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和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虽不是《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当事人,但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大冶有色瑞鑫铜业有限公司之间不能排除公司混同情况,原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起诉常州市大江铜业有限公司和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告要求二上诉人承担债务仍系《产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债务,故可受该合同约定管辖的约束。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接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清明审 判 员 周永洲代理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林华打印责任人:王林华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