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佳与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刘佳,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艳,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1198号硅谷大厦10楼1005室。法定代表人:严志荣,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公司法务部经理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65号。负责人:肖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帆,公司职员原告刘佳诉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董春娟,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文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4栋4单元210室,购房总价510,197.00元,由原告首付160,197.00元,余款以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6月12日开始正式还贷,截至2014年10月份止,原告已经偿还贷款61,999.56元。此外,原告为此缴纳了产权代办费300元,公证费100元,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25,759.00元。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付的首期购房款160,197.00元及利息;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61999.5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份,具体以实际还款日为准);四、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510,197.00元,除去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已经还贷部分,其余部分贷款被告直接返还第三人;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5,509.85元;六、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产权代办费契税7653元,物业维修基金17317元,预抵费144元等25,359元,产权代办费300元,公证费100元,合计25,759.00元;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盛汇鑫辩称:1、同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处理合同解约及违约赔偿事宜。2、不同意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前的银行按揭利息。3、被告已向地税局交付印花税、契税等税费,应由原告方向收缴部门申请返还。4、原告要求赔偿产权代办费等共计400.00元,应该向所缴单位申请返还。第三人建设银行述称: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亦解除的情况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返还给我方。原告刘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关系。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超凡大街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4幢4单元210号,建筑面积139.14平方米的商品房,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之前;总房款510,197.00元,原告首付160,197.00元,余款350,000.00元向银行借款;被告逾期超过180日未能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510,197.00元。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交付契税7653元、物业维修基金17397元、印花税5元、办理抵押登记费144元、产权工本费160元,共计25359.00元。另外支付了产权代办费300元,公证费100元。证据四、《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借款,因为购买被告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还款明细、银行小票,证明从2012年7月份至2014年12月4日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6428.10元。被告恒盛汇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产权代办费300元、公证费100元有异议,非我公司收取,没有义务返还。对证据五不予质证。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建设银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恒盛汇鑫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退房的约定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证据二、代缴发票,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了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由原告向收缴机关申请返还。原告刘佳、第三人建设银行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建设银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盛豪庭长春小区C区2期C4幢4单元210号房屋(建筑面积139.14平方米),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建设银行三方签订了《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原告以向第三人按揭方式给付房款,购房总价510,197.00元,首付款为160,197.00元,贷款350,000.00元。原告自2012年6月12日按期还贷至今。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10,197.00元购房款的发票一张(号码为00086796)。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契税7653.00元、物业维修基金17,397.00元,预告登记费及抵押权登记费144.00元、产权证工本费160.00元、印花税5.00元,共计25659.00元。另外原告因购房支付了产权代办费300.00元、公证费1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能交房,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及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已超过约定交房日期180日未能交房,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购房款的5%计算低于被告占用原告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提���的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需再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违约金项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提出的解除《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剩余借款返还第三人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返还产权代办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原告并未交付被告,被告不负有返还义务,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佳、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解除原告刘佳与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组合)借款合同》;三、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佳返还购房首付款160,197.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佳赔偿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向原告刘佳实际收取的数额为准);五、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佳返还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印花税、预告登记费、抵押权登记费、产权证工本费共计25,359.00元;六、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第三人���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返还剩余的购房贷款及利息;七、驳回原告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15.00元,由被告恒盛汇鑫(长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