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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黄某某,女,苗族,农民。被告成某甲,男,苗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0月14日,本院将该案转这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成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赌成性,曾四处借债赌博,加之被告性格暴躁,未能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经常吵架。原告于2000年11月外出务工,以打工创收抚养女儿。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15日分居。期间,被告曾提出离婚,2013年农历12月25日,原告回家过年,双方争吵不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3、张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分居多年;4、成某乙的证明1份,拟证明从成某乙记事起,被告经常找原告要钱赌博,如原告不给,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加之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常吵闹,曾多次提出离婚。5、黄喜莲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经常找原告要钱赌博,如原告不给,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加之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常吵闹,曾多次提出离婚。6、相片1张,拟证明被告有外遇;7、短信2条,拟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1、对成某丙(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本院2014年9月3日收到的1份传真是被告所写的,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已分居二年多时间,但2013年农历12月,他们都回家过年。2014年3月,被告曾委托律师准许起诉与原告离婚,但第二天被告找律师把代理费退了;2、对成某乙(原、被告之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从成某乙记事起,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常吵架,并多次提出离婚,原、被告有二、三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回家也不在一起;3、对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经常吵架,并多次提出离婚,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时间;4、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从1999开始经常吵架,并多次提出离婚,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时间;5、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案卷材料复印7张,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委托该所沈光明,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次日,解除委托。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3至7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8日在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成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经常吵架,曾多次提出离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农历8月份后分居二年多时间。2013年农历12月下旬,被告回家过春节,双方发生争吵,且夫妻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委托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沈光明,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次日,解除委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成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守先人民陪审员  申洪燕人民陪审员  张险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依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