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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5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宁波与被告蔡锡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波,蔡锡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5989号原告吴宁波,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锡韬,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宁波与被告蔡锡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于同年8月21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对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之需向其购买包装袋,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其收执,确认拖欠其货款114500元。后经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货款114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双方之前存在交易行为,但不存在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114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欠条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欠条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签名字迹潦草,看不出是“蔡锡韬”三个字。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欠条上签名是否为被告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本院通知,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可供鉴定的笔迹样本,致本案鉴定程序中止。审理中,被告辩解2013年11月7日其在菲律宾,不可能出具欠条给原告,故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对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所签的鉴定即可确认欠条所确定结欠货款的真实性,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必要,因此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可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现为原告合法持有,被告虽对该证据最下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可供鉴定的笔迹样本并导致鉴定程序中止,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推定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并确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45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7日,被告蔡锡韬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吴宁波收执,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45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该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4500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4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何时向被告催讨货款,故可以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锡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宁波货款11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蔡锡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