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民与被告陈积兴、陈学兴、陈财德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民,陈积兴,陈学兴,陈财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王泽民,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少识字,山丹县居民。被告陈积兴,男,汉族,出生年月及文化程度不详,山丹县居民。被告陈学兴,男,汉族,出生年月及文化程度不详,山丹县居民。被告陈财德,男,汉族,1956年10月8日出生,中专文化,山丹县居民。原告王泽民与被告陈积兴、陈学兴、陈财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民、被告陈财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积兴、陈学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民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经人引进在山丹县李桥乡巴寨村陈家山头收购麦草,并负责给各农户打草捆及支付打捆费。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捆拉被告地里的麦草,但被告要求每捆比约定价格增加一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捆费后麦草由被告自己处理,但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拉草,并声称原告偷了被告的草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由谩骂最后发展为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及双眼受伤并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3210.9元、误工费715元、护理费71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4800.9元。被告陈积兴、陈学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财德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当日并没有协商草的价格,是原告未经我同意就将我地里的草装车了,当天晚上我去找原告协商解决此事时,看到陈积兴将原告的司机从车上拉了下来,说是原告偷了草,我就报警了,后来李桥派出所的民警来后经过协商,原告按9元每捆将麦草全部收走了,我们并没有打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许,原告在山丹县李桥乡巴寨村一社因拉草捆问题与陈积兴、陈学兴、陈财德等人发生纠纷。2014年8月28日中午,原告因受伤前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双眼外伤;3.双眼玻璃体混浊;4.双眼屈光不正(近视)。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药费2610.9元。出院后在山丹县仁和堂大药房购买药品花费6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800.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依原告申请,本院从山丹县李桥乡派出所调取侦查卷一宗,其中:(1)原告王泽民在派出所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申诉书中陈述,2014年8月27日他在李桥乡巴寨村一社因拉草捆的事被陈财德、陈学新(兴)、陈积新(兴)两口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的殴打,陈学新(兴)用挑草的叉在他的身上捣了一下,其他人在他头上捣了几拳。(2)被告陈财德在派出所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晚上他一直在场,王泽民未经协商一直就擅自让人拉他们地里的草垛,陈积新(兴)、陈某1、周某、肖某就把拉草的车挡住了,然后就和王泽民吵了起来,他见吵的厉害就打电话报警了。当天他们只是和王泽民相互吵架,谁都没有动手打架,王泽民也没有受任何伤,事发的第二天早晨还看见王泽民骑摩托车去陈学新(兴)的地里买草垛子。(3)被告陈学兴在派出所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27日晚上10时许,陈某1给他打电话说是有人在南沟槽的地里拉他的草,他赶过去看到陈某1两口子和陈积新(兴)两口子在路上拦住了一辆拉草的车,陈某1的老婆和陈积新(兴)的老婆撕扯的司机不让走,过了一会王泽民来了,大家就都开始骂王泽民和那个司机,但谁都没有动手打,之后陈财德打110了。第二天早晨七点多,王泽民骑着摩托车到我地里收了181个草墩子,当时王泽民精神很好,一点伤都没有。(4)被告陈积兴在派出所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27日晚上,王泽民未通知他就擅自拉他的草垛,他知道后就和同村的人将王泽民和拉草垛的车挡下报警了,当时他们与王泽民相互争吵了起来,争吵了一会王泽民要骑摩托走,陈学新(兴)把王泽民从摩托车上拉了下来,之后李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谁都没有撕打王泽民。(5)周某在派出所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27日晚上10点,发现有人没有打招呼就拉他们的草墩子,他们两口子和陈某1两口子就去挡了拉草的车,她和肖某把司机从驾驶室里拉了出来,过了一会王泽民就来了,来就叫上那个司机要走,她和肖某、陈学新(兴)就把王泽民围住,她拔了王泽民的摩托车钥匙,王泽民从摩托车上下来要走,他们三个人就拉着王泽民的衣服和胳膊不让走,之后陈财德就报警了,谁都没有打王泽民。(6)陈某1在派出所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27日晚上22时许,陈积新(兴)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在地里偷草垛子,他就和他媳妇出门看见有一辆货车从地里出来,他媳妇肖某和陈积新(兴)的媳妇周某就将货车截住把司机从车上拉了下来,然后王泽民就来了,他们就和王泽民争吵了起来,王泽民准备走,肖某和周某就把王泽民的衣服撕住了,陈财德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一会就来了。当时他一直在场,没有人动手打王泽民。(7)肖某在派出所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27日晚上22时许,陈积新(兴)打电话说有人在地里偷草垛子,她和陈某1出门看见有一辆货车从地里出来,她和周某就将货车挡住把司机从车上拉了下来,然后王泽民就来了,他们就和王泽民争吵了起来,王泽民喊司机准备走,她和周某就把王泽民的衣服撕住了,陈财德就报警了。当时她一直在场,没有人动手打王泽民,王泽民也没有受伤。(8)陈某2在派出所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27日晚上9时许,他到李桥乡巴寨村拉王泽民收的草墩子,王泽民让他把车开到一块空地等着拉草墩子,过了一会他听到有几个人在地里和王泽民吵了起来,他害怕被讹就把车开出地里,结果被姓陈的社长拉了下来,在他脸上和头上打了几拳,之后王泽民推着摩托车赶了过来,巴寨村的人就和王泽民吵了起来,姓陈的社长一边骂一边在王泽民的头上和脖子上打了三拳,之后双方都报警了。是姓陈的社长一个打了他和王泽民,至于王泽民为何当天没去治疗他不知道,第二天早上他和王泽民到李桥乡巴寨村一社陈学新的地里装草去了。(9)山丹县公安局李桥派出所山公(李)行罚决字〔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李)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李)自行结字〔2014〕11号结案报告查明,2014年8月27日22时许,王泽民在李桥乡巴寨村一社因拉草垛与陈财德、周某、肖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周某、肖某撕扯殴打。因周某、肖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决定对周某、肖某不予行政处罚。2、原告提交照片两张,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并陈述由于当时天黑,具体是谁打的没有看清楚。3、原告提交患者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双眼外伤;3.双眼玻璃体混浊;4.双眼屈光不正(近视)。同时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入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6天。4、原告提交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2610.9元。5、原告提交出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6、原告提交山丹县仁和堂大药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药品花费600元。7、原告提交山丹县公安局李桥派出所治安纠纷调解告知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山丹县公安局李桥派出所对原告王泽民、被告陈财德、陈学新(兴)、陈积新(兴)、证人周某、陈某1、肖某、陈某2所作的询问笔录;山丹县公安局李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原告提交的照片、患者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山丹县仁和堂大药房发票以及山丹县公安局李桥派出所治安纠纷调解告知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申请本院向李桥乡派出所调取了本案相关证据,以证明三被告曾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在公安机关对被告陈财德、陈学新(兴)、陈积新(兴)以及证人周某、陈某1、肖某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互相撕扯的行为,事发后及在庭审中被告也始终否认曾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原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是被告陈财德、陈学新(兴)和被告陈积新(兴)两口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女的对其进行殴打,证人陈某2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姓陈的社长一个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庭审中原告又陈述由于天黑周围的人比较多没注意到具体是谁殴打了自己,原告的前后陈述与证人陈某2的证言相互矛盾,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三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无确凿证据证实其的损伤后果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原告举证不能。同时,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结案报告查明的事实也与原告的主张相悖,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结案报告载明的事实亦无异议,综合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泽民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