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十二路“梦在滨州主题酒店”大厅退房时,将左某放在沙发上的手包盗走,内有现金2044元以及证件一宗。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李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