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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贤姣与王艳、张衡林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姣,王艳,张衡林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刘贤姣,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委托代理人邓沼利,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打工。委托代理人王晓元,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系被告王艳之父)。第三人张衡林,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大学文化,工程建筑。委托代理人吴明伟,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贤姣与被告王艳、第三人张衡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确定由审判员谢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姣的委托代理人邓沼利、被告王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元、第三人张衡林的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姣诉称:原告刘贤姣与第三人张衡林于1993年8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第三人张衡林与被告王艳发生了婚外情。自2010年开始,张衡林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王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张衡林与被告王艳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王艳返还150216元。原告刘贤姣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为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证言2份,其中:张友军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张衡林以张友军的名义开通了银行卡(卡号为6222082011000266306),并由第三人张衡林使用;张馨文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张衡林与被告王艳之间存在婚外情,第三人张衡林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王艳的事实;3、银行流水账,拟证明第三人张衡林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艳共计150216元。被告王艳辩称,原告刘贤姣诉称其与张衡林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原告诉称的款项实际上是王艳的父亲王晓元借钱给张衡林,张衡林又通过王艳的账号把钱还给王晓元。被告王艳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张衡林辩称,原告诉称其与张衡林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张衡林与被告王艳之间存在婚外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张衡林与王艳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于赠与行为。第三人张衡林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证人证言所讲的均不是事实;证据3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衡林没有赠与王艳钱。第三人张衡林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不能证实张衡林与王艳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而二位证人没有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银行流水账不能反映张衡林与王艳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贤姣与第三人张衡林于1993年登记结婚。自2010年至2014年间,账号为2011021701035667737(户名为张友军,卡号为6222082011000266306)与账号为6222021905001681765之间发生过一些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刘贤姣诉称被告王艳与第三人张衡林存在婚外情,并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王艳。被告王艳及第三人张衡林均对原告刘贤姣的诉称予以否认。该案经本院审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有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王艳与第三人张衡林存在婚外情,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张衡林有向被告王艳赠与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贤姣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贤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原告刘贤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