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闫兴水与谢学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兴水,谢学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897号原告闫兴水,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锦强,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谢学华,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道通,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单国营,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闫兴水与被告谢学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为鉴定期间)。原告闫兴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强、被告谢学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戚道通、单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兴水诉称,2014年5月16日14时48分,原告闫兴水骑两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邹钨镇政府北十字路口处,与被告谢学华驾驶的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枣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D×××××号车主为被告谢学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323.84元(其中医疗费7065.58元、误工费13790.76元、护理费752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7.5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被告谢学华按照9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170元,扣除其已交付100元,被告谢学华还应赔偿原告1070元,以上共计55393.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住院病案一份。4、医疗费票据10张。5、鉴定费发票1张。6、鲁D×××××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7、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单。8、原告停发工资证明。9、护理人员黄某身份证明1份。10、护理人员黄某护理前三个月工资单。11、护理人员黄某雇主王蕴铎营业执照1份。12、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意见书。13、交通费票据19张。被告谢学华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均不合理,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学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保险单1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D×××××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包含枣庄市薛城区邹钨镇中心卫生院的票据2张计款48.06元,不应支持。(二)对护理人员黄某工资有异议,因为在原告住院期间经其公司调查核实黄某为无业人员。(三)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应当加盖行政公章,而不是财务章,原告还应提交其单位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黄某单位的机构代码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6日14时48分,被告谢学华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薛城区邹钨镇兴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薛城区邹钨镇北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闫兴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闫兴水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017.52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谢学华给付原告1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7月8日在枣庄市薛城区邹钨镇中心卫生院输液治疗等支出医疗费48.06元。2014年5月29日枣庄市薛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为14-22周、简易护理时间为8-1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闫兴水户籍登记为薛城区邹钨镇西北村。原告系枣庄市薛城区邹钨煤矿工人,每月工资252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某护理,黄某系枣庄市市中区丰源废品回收站职工,每月工资2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另查明:被告谢学华的鲁D×××××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谢学华的鲁D×××××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学华按其承担的主要责任赔偿80%。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的在薛城区邹钨镇中心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48.06元,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在枣庄市薛城区邹钨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印证,不能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是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费用,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调查核实护理人员黄某为无业人员,原告要求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停发工资应加盖行政公章、而不是财务章及原告还应提交其单位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黄某单位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黄某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该单位职工及因原告受伤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兴水医疗费7017.52元、误工费11436.24元(2522.7元每月/30天*136天)、护理费6400元(2400元每月/30天*80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21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每天*10天),共计4730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闫兴水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谢学华赔偿原告闫兴水1040元,扣除被告谢学华已支付的100元,被告谢学华还应赔偿原告闫兴水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闫兴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原告闫兴水负担380元、被告谢学华负担805元,保全费730元,由原告闫兴水负担146元、被告谢学华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张延丽人民陪审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