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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朱广河与张军为、张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河,张军为,张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2191号原告:朱广河,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为,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张凯,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朱广河因与被告张军为、张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张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祥、被告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广河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张军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其承建的江苏省仪征市常隆电源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水电安装工程转由原告承建,并要求原告缴纳22万元保证金。原告当天向张军为缴纳保证金22万元,被告张凯提供担保。原告当月找张军为要求施工,张军为电话虽然能够联系,但是一直未能面谈,工程无法开工,张军为至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张军为之间的合同,张军为退还原告保证金22万元,张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军为电话辩称:被告收取朱广河保证金22万元属实,但是被告也是受害方,在该工程中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没有收回。等被告要回保证金以后再退还原告。张凯辩称:2011年被告张军为称在江苏省仪征市承建一工程,聘请被告为其管理工地并许诺报酬。同时,要求被告为其水电瓦工等工程介绍施工队。因朱广河从事水电工程施工,经被告介绍与张军为签订承揽合同。2011年6月14日,在灵璧县“一品功夫”二楼,朱广河、张军为、被告三人在场,朱广河与张军为签订承揽合同。张军为要求最低缴纳保证金30万元,但朱广河只凑够22万元,于是当场缴纳现金22万元,张军为出具收据一份。后该工程没有实际进行,张军为一直避而不见,也没有退还保证金。被告认为张军为应当退还保证金,如张军为实在没有能力退还,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朱广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朱广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状况及主体资格。2、协议一份。内容是:“甲方张军为,乙方朱广河,经双方约定,甲方在承建江苏省仪征市常隆电源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按江苏省2004建筑定额,材料按扬州信息价的工程直接费,8%计取与乙方,具体工程施工由项目部统一安排施工班组。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与乙方。双方没有异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甲方张军为,盖有上海明凯仪征常隆厂房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朱广河,2011年6月14日”。证明原告与张军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经原告了解上海明凯仪征常隆厂房扩建工程项目部并不存在。3、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4日张军为收取原告保证金22万元,并约定工程开工后一个月返还原告。张凯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张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协议书,江苏省仪征市常隆二期项目工程,本工程负责人张军为付给安徽省灵璧县张凯工作回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年底付人民币叁拾万元,工程竣工后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以后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在本协议签订后,在施工工程中张凯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对方工作,如有发生,本协议无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张军为,张凯,见证人张某群,2011年6月13日”。证明张军为聘请被告为其管理工地,但张军为没有按约履行,没有支付被告报酬。协议签订后,被告介绍朱广河与其签订合同。朱广河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张军为父亲张某玉的问话笔录一份。张某玉称张军为不在家,不知其下落无法联系。张军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张军与被告张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江苏省仪征市常隆二期项目工程,张军为给付张凯回报四十万元。同年6月14日,经张凯介绍,原告朱广河与张军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张军为,乙方朱广河,经双方约定,甲方在承建江苏省仪征市常隆电源有限公司二期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按江苏省2004建筑定额,材料按扬州信息价的工程直接费,8%计取与乙方,具体工程施工由项目部统一安排施工班组。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与乙方。双方没有异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甲方张军为,盖有上海明凯仪征常隆厂房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朱广河,2011年6月14日。协议签订同时,朱广河向张军为缴纳保证金现金22万元,张军为向朱广河出具收据并约定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后返回保证金。后该工程没有开工,张军为也没有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院向张军为邮寄送达诉讼材料,邮件被退回。2014年10月9日,本院向被告张军为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2015年1月2日,张军为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以该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为由不予审查。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朱广河与被告张军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但是合同签订后至今,张军为所称的工程项目没有开工,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张军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张军为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2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请求判令张凯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广河与被告张军为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张军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广河保证金22万元。三、驳回原告朱广河对被告张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军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张 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