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特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与被申请人蔡玲、蔡长明、曾昭武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蔡某甲,蔡某乙,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冷民特字第3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负责人贺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蔡某甲,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蔡某乙,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以上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某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辉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称:2012年3月27日,申请人与借款人(被申请人)蔡某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蔡某甲借款额度5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24年3月27日,额度期限内单笔贷款最长5年,在个人借款额度限额与期限内可循环借款。被申请人蔡某甲、蔡某乙、曾某某均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其自有的房产为被申请人蔡某甲在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2年4月2日,被申请人蔡某甲向申请人出具借据借款50万元,申请人依约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蔡某甲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蔡某甲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布溪居委会佳泰家花园二期1-903号住房(冷房权证字第000762**号)、被申请人蔡某乙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金居委会武陵城B-705号住房(冷房权证字第000652**号)、被申请人曾某某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锡居委会30组的房产(冷房权证字第000038**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302900.25元及利息和罚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与借款人(被申请人)蔡某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向被申请人蔡某甲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被申请人未支付到期债务,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被申请人蔡某甲自愿以其自有房产(冷房权证字第000762**号)、蔡某乙自愿以其自有房产(冷房权证字第000652**号)、曾某某自愿以其自有房产(冷房权证字第000038**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冷房布溪办事处他字第512000239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蔡某甲向债权人(即申请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蔡某乙向债权人(即申请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曾某某向债权人(即申请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即被申请人)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依法取得了被申请人蔡某甲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布溪居委会佳泰家花园二期1-903号住房(冷房权证字第000762**号)、被申请人蔡某乙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金居委会武陵城B-705号住房(冷房权证字第000652**号)、被申请人曾某某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锡居委会30组的房产(冷房权证字第000038**号)的抵押权。2012年4月2日,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蔡某甲向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年利率按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借款被申请人蔡某甲根据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7月2日,其后未再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2900.04元及利息。现被申请人(借款人)蔡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权人即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依法可以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302900.04元及利息和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蔡某甲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布溪办事处布溪居委会佳泰家花园二期1-903号住房(房产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762**号,他项权证号冷房布溪办事处他字第512000239号)、被申请人蔡某乙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金居委会武陵城B-705号住房(房产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652**号,他项权证号冷房布溪办事处他字第512000239号)、被申请人曾某某所有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锡居委会30组的房产(房产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038**号,他项权证号冷房布溪办事处他字第512000239号)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302900.0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以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按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被申请人蔡某甲偿还的款项以向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限(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200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申请人蔡某乙偿还的款项以向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限(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250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申请人曾某某偿还的款项以向申请人邮政银行冷水江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金额为限(借款本金最高不超过50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案案件申请费1948元,由被申请人蔡某甲、蔡某乙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曹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