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徐湘涛与张学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湘涛,张学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548号原告徐湘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大林,农村居民。被告张学臣,农村居民。原告徐湘涛诉被告张学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湘涛及委托代理人徐大林、被告张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湘涛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卖猪饲料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卖出每批猪后,分批结算猪饲料款。原告每次都按被告需要送猪饲料到被告养猪场,被告收到货后,在原告的账本上对所欠货款签字确认,以此作为结算凭据。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款人民币6300元。被告在原告的账本上签字确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猪饲料款6300元及所欠款项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学臣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当时有部分饲料质量差,约定算账时一并处理。原告针对其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63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卖猪饲料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卖出每批猪后,分批结算猪饲料款。原告每次都按被告需要送猪饲料到被告的养猪场,被告收到货后,在原告的账本上对所欠货款签字确认,以此作为结算凭据。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款人民币6300元。被告在原告账本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记账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学臣在原告徐湘涛处购买猪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猪饲料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凭被告确认的记账单要求其支付货款6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部分猪饲料有质量问题,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300元,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当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湘涛猪饲料款人民币6300元。二、驳回原告徐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浩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新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