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柏忠义与任长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忠义,任长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柏忠义,男,汉族,下岗工人,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平,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长彦,男,农机局干部(离岗),原住镇赉县。原告柏忠义诉被告任长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经商会协调,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截止2012年11月份,欠款本息累计31,332.58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和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且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使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3元免收(已由原告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