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莎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2014)莎刑初字第476号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莎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莎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6日被莎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莎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先平,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莎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2时03分,被告人信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2KM+11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路边及路基下的行人相撞,事故造成行人5人死亡,1人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给110打电话报了警。其辩护人王先平辩称:1、被告人信某某报了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2、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表现,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在交警大队就积极找亲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是按照100%的责任进行赔付的;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被告人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2时03分,被告人信某某驾驶的新NSL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2KM+110M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望龙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与路边及路基下的行人相撞,事故造成行人5人死亡,1人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莎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左某、帕某、热某、古某、苏某、阿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信某某委托其亲属对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足额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另经本院调查查明,被告人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用自己的手机向110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留守,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配合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莎车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信某某于1965年7月15日出生。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破、到案经过证实破案、被告人到案经过。3、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信某某有驾驶资格。4、莎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左某、帕某、热某、古某、苏某、阿某无责任。证明被告人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5、调解书、收据及谅解书,该证据证实被告人信某某与被害人帕某的丈夫热某,被害人左某的丈夫麦某,被害人古某的父亲艾某,被害人苏某的儿子牙某等人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完毕,被害人均对信某某也做出了谅解。6、莎车县公路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省道S215线巴-莎公路最高限速80km/h。7、莎车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二、证人证言证人尚某、艾某、艾某、西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①(莎)公(法)鉴(尸)字(2014)第118号,证明被害人热某生前系交通事故中受钝性运动性撞击,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②(莎)公(法)鉴(尸)字(2014)第119号,证明被害人古某生前系交通事故中受钝性运动性撞击,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③(莎)公(法)鉴(尸)字(2014)第120号,证明被害人左某生前系交通事故中受钝性运动性撞击,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④(莎)公(法)鉴(尸)字(2014)第121号,证明被害人苏某生前系交通事故中受钝性运动性撞击,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⑤(莎)公(法)鉴(尸)字(2014)第122号,证明被害人帕某生前系交通事故中受钝性运动性撞击,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⑥(莎)公(法)鉴(损)伤字(2014)第569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阿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2014)新交鉴字DL1140号鉴定意见:(1)新N-SLX**号车车体前部右侧与无号牌“望龙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车箱尾部左侧碰撞接触。(2)新N-SLX**号车与无号牌“望龙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西侧边沿白线以东1.3M,纵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刮地痕起点以北0.9M处。(3)新N-SLX**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84KM/H。证实被告人信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超速。3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9MG/100ML,为正常值。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5人死亡,1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110报警,并一直在事故现场留守,如实供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兰 宁人民陪审员 齐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碧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