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云武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云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749号罪犯张云武,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济南监狱服刑。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阳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云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济南监狱提出,罪犯张云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云武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云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记功1次。本院认为,罪犯张云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云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刘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