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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孟某某、郭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郭某某,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系孟某某之丈夫.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某,女,汉族,系潘某某之妻。原告孟某某、郭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与原告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哲、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郭某某诉称,2013年4、5月间,被告潘某某请求原告替其向周某乙(周某某之兄)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1万元。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周某乙借款10万元给付了被告。之后,被告潘某某从原告郭某某处再次借走5万元。2014年,周某乙一直向原告原告替被告借的10万元及利息1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他人借款归还了周某乙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称没有钱,并于当天被告就上述2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被告借款之后用于家庭购房,拒不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16万元,从2014年6月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款不属实。原告郭某某和其曾合伙开赌场,郭某某负责提供钱,潘某某负责拉人赌博。后来赌场因故停开,向赌博的人放出的钱没有收回来。期间,潘某某也外出躲避。后来郭某某称其与妻孟某某经常因为借出去的钱收不回来而吵架,所以让潘某某给他打个借条先稳住妻子孟某某。于是潘某某就给郭某某打了欠条,总共160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夫潘某某经常与郭某某一起赌博,有时几个月都不回家。买房子都是周某某自己做生意所赚的钱付的房款。所以原告称被告借钱买房不是事实。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潘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其曾委托原告孟某某、郭某某向周某乙借款10万元,年息1万元;2、借条二份,欲证明原告将从周某乙处借来的10万元,及自己的5万元,都借给了潘某某,用于他们购买住房;2014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补了2张借条。其中一张是借周某乙的10万元,另一张是从原告处借的5万元及1万元利息,共计6万元的借条;3、还款协议,证明潘某某确认欠原告款项16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原告未同意。被告潘某某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周某某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潘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出庭证言证明,潘某某曾与郭某某合伙开设赌场,并向赌博的人放贷。其本人曾向潘某某借过4万元。2、证人证言证明,潘某某和毛蛋(外号)合伙开赌场,其曾去参加过赌博。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对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等都说不清。二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欲证明其所购买的房子房价242283元,购买日期2014年1月21日。2、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欲证明其从2012年起向账户内存款,到2013年1月15日,存有款项49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销户,钱转到理财卡。3、理财卡明细,欲证明2014年1月21日购房时,刷卡71131元,转支30000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购房时间就在借款之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人苟峰峰、李红亮的出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而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被告潘某某委托原告郭某某向案外人周某乙所借,年息10000元。被告潘某某至今未还上述借款。被告周某某系潘某某的配偶。原告孟某某系原告郭某某的配偶。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潘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潘某某委托原告郭某某向案外人周某乙借款100000元,年息10000元,该利息系双方自愿,并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故应予支持。另外,根据双方的借条,并无其它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虽辩称其购买的房子系其一人付款,但并不能推翻被告潘某某向郭某某借款的事实。其系潘某某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且其二人也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原告孟某某系郭某某的配偶,本案所涉的借款为二原告的共同债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某、郭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君涵代理审判员  杨 璇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