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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申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陈声律与陈穗生、陈贤熙、赵玉芬确权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声律,陈穗生,陈贤熙,赵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申字第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声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穗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贤熙。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玉芬。再审申请人陈声律因与被申请人陈穗生、陈贤熙、赵玉芬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声律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湛江房屋已经出售,原审判决认定湛江房屋未出售,并认定陈声律无出资建房,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后赠与合同是撤销了之前对陈声律的赠与,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协议为准;原审法院向琶洲经济联社调查属程序违法,应当依申请调查,不能主动调查;原审对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陈声律以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由陈穗生、陈贤熙代其登记权属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应归其所有是否成立。首先,关于陈声律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档案记载,琶洲乡朝阳大街左二巷116号房屋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人姓名为陈穗生和陈贤熙,发证日期为1989年5月10日。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于1999年9月27日核发的海珠区新港东路琶洲村朝阳大街二巷116号的《集体土地房产证》、《集体土地房产共有(用)证》,载明权属人为陈穗生和陈贤熙,各占1/2份额,权属来源为1989年新建。陈声律提交的出售湛江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与涉案房屋是否由陈声律出资建造的问题缺乏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陈声律将售房款用于涉案房屋的建设。陈声律在本案中提供了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建造,但其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收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审对陈声律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陈声律虽然提供了黄伟尧1998年3月15日、1998年9月25日、1998年11月2日书写的《收据》,但上述收据与黄伟尧、林德才出具的《证明书》中关于“陈声律支付款项时黄伟尧未写任何书面收据”的表述自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对陈声律主张涉案房屋是其出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陈声律主张涉案房屋是由陈穗生、陈贤熙代其登记权属是否成立。根据房管部门登记的资料显示,陈穗生、陈贤熙在1999年10月8日才向房管部门领取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房产证》和《集体土地房产共有(用)证》,而1999年9月29日的《合约》中却出现了房产证号码,显然不符合常理。1999年9月29日的《合约》写明涉案房屋的全部用款是由陈声律将其在南村与及湛江、客村转让拆赔的所得的款150万元给予建造的,但根据陈贤熙提供的证据显示,陈声律的客村房屋于2005年才拆迁。二审中,陈声律对于该《合约》中所写的“客村转让拆赔的所得”具体指向哪间房屋问题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对陈声律提交1999年9月29日的《合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正确。陈穗生与赵玉芬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和民政局备案)约定,涉案房屋登记在陈穗生名下的50%产权份额原属赵玉芬和陈穗生的夫妻共有财产,今后全部归赵玉芬个人所有。因陈穗生在离婚时已将涉案房屋中登记在其名下的50%产权份额分割给赵玉芬,故陈穗生在离婚后对已分割给赵玉芬的财产又通过2009年9月29日《合约》、2009年12月23日《协议》的形式划归陈声律所有的行为,没有举证证明赵玉芬对此是知情且没有异议的。因此,原审认定陈穗生在上述《合约》、《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对赵玉芬无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陈贤熙已在2010年4月30日通过《赠与合同》(已办理公证)将其在涉案房屋中所占有的1/2份额赠与给赵玉芬,可认为其行为已撤销了之前对陈声律的赠与。陈声律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由陈穗生、陈贤熙代其登记权属。因陈声律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建造,由陈穗生、陈贤熙代其登记权属的依据不足,故原审对陈声律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均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原审法院为了核实相关事实,主动调查相关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程序合法。陈声律认为原审法院调查违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声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声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