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盘商初字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磐安县美辰纸箱厂与浙江磐安海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美辰纸箱厂,浙江磐安海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3号原告:磐安县美辰纸箱厂。负责人:陈梅琴。被告:浙江磐安海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凯。原告磐安县美辰纸箱厂(以下均简称美辰纸箱)与被告浙江磐安海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海利家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辰纸箱的负责人陈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利家具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美辰纸箱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初开始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纸箱。2014年9月30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14.2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214.2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到款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1月1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付。被告海利家具未作答辩。原告美辰纸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往来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海利家具拖欠其货款的有关事实。被告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海利家具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美辰纸箱与被告海利家具之间自2012年起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纸箱,但未曾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明确付款时间。2014年9月30日,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214.20元。事后,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往来对帐函》中“数据证明无误”栏中签章确认了欠款事实,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海利家具向原告美辰纸箱购买纸箱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纸箱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磐安海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美辰纸箱厂支付货款人民币48214.2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磐安海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