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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欧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的家中容留并与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均另案处理)、高某、“小霞”、姓崔女子(均在逃)共同吸食冰毒。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的家中容留并与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均另案处理)、高某(在逃)共同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