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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42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25岁。现住祁阳县浯溪镇新兴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于某某,男,33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尹某准备到祁阳县城开轮胎店需要用车,就将同村刘某某停在家里的1辆没有任何手续的美亚TM650小型普通客车借来使用,后觉得该车油耗太大,刘某某又欠其钱,便想将该车卖掉。2012年6、7月份,被告人尹某找到被告人于某某,要求其介绍买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该车没有相关手续,仍介绍给“吊脑壳”购买,“吊脑壳”遂以8000元的价格买到该车,被告人于某某从中获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尹某得赃款7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主又从“吊脑壳”手中以3400元的价格购回。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邹某某所有,该车于2010年4月在广州被盗,被盗车辆车架号:LTKB62KB54M001660,发动机号:GW491QED040773170。经鉴定:该被盗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同年6月26日12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浯溪镇盘龙西路66号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同日14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浯溪镇新兴路172号将被告人尹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尹某指认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王某某、邹某某证言、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祁价认鉴(2014)53号价格鉴定意见、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祁公(刑)鉴(痕)字(2014)03号车辆检验意见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尹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于某某明知他人车辆系赃物而予以销赃和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于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于某某均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尹某、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于某某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尹某、于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尹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