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中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刘学义与新疆德能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喀中民初字第162号原告:刘学义。委托代理人:范国伟,喀什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名都翠苑小区3号楼1单元1层。法定代表人:段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学义与被告新疆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已向原告刘学义依法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原告在当日收到后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免、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马 瑞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