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818室。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1218号1幢1层E区172室。法定代表人谢炳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介绍,被告将位于苏州新区青花路68号的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苏州荣威工贸有限公司。现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应支付中介费1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90000元,余款9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进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中介费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被告以及苏州荣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中介费18万元,由转让方即被告承担。2、(2013)虎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100%的��权转让给苏州荣威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股东分别为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和许多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悦,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聚乙烯双壁波纹管。2012年3月19日,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充分讨论,经一致同意作股东会决议如下: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持有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对外转让;2、股东许多根全权委托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悦代为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对于朱悦先生在此范围内的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以承认。2012年3月21日,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许多根(转让方)与苏州荣威工贸有限公司(受让方)及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企业,转让方系其全体股东且拥有其100%的股权,现转让方决定将其拥有的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接受。转让标的及份额:转让方一致同意将各自持有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本次股权转让同时包括股权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依附于转让股份的所有现时和潜在权益),对应的资产为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资产交接日时所拥有的全部净资产,包括苏州高新区浒关镇浒杨路青花路口出让取得的工业用地一块,面积为17810.5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约13371平方米以及附属设施。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方式:转让方全部股份之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产生的所得税由转让方承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费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承担转让价款的中介费计18万元。受让方在签订本协议预付3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并在股权转让交易时转为股权转让价款;转让方收到受让方定金后不得将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份再转让给他人,如因转让方原因致使受让方不能受让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给受让方,受让方并可追究转让方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因受让方违反本合同支付条款或因受让方原因造成本次股权转让不成的,定金不予退回,且转让方并可追究受让方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全部出让价款由转让方自行按比例分配到各股东;约定4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用于苏州康诺��业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约定5月31日之前股权变更完成后7日内支付1000万元,双方移交厂房土地及相关资料;余款700万元在公司房屋产权登记完毕后7日内支付。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的全面交接:本协议所约定转让方需移交的资料(有正副本的,两者均需移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印鉴、政府批文、环评报告、税务登记证书、资产负债表和相应的财务账册、资料,各种合同、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设计安装图纸及技术资料、空白票据、空白合同(协议、订单)、空白介绍信等全部交付给受让方。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变更后新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印鉴、税务登记、产权证书这六类材料应在受让方履行股权转让款的同时移交,其余文件资料及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厂区可以在受让方履行完股权转让款后5日内移交完毕。��何一方未能按时履行义务超过十五天的,即构成严重违约,守约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签约后,苏州荣威工贸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300万元及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2年5月31日,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苏州荣威工贸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根据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经友好协商,就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补充协议如下:1,鉴于部分厂房已出租,股权变更后《厂房出租合同》需撤销履行;转让方将承担违约及其他赔偿金总计36万元,其余赔偿损失由受让方承担。公司账面反映的收取租户的保证金17.5万元由转让方向受让方交还。公司账面所反映的建筑工人工资保证金42.8万元归转让方所有,此款抵冲上述款项后,转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10.7万元;2、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上述一条,股权转让完毕后7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付款1000万元,余款689.3万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支付。2012年6月初,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苏州荣威工贸有限公司双方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相关登记申请手续,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义务。同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苏州荣威工贸有限公司成为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陆盘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苏州荣威工贸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庭审中,原告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中介费9万元,剩余9万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案外人苏州荣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中介服务,被告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已将其拥有的苏州康诺管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案外人苏州荣威工贸有限公司,且双方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中介费。故原告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诺管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泽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9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