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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和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汪和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维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海涛,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和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汪和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有利于息诉止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贾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双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