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甸支行与如东县石甸液化气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99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甸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石甸人民路84号。法定代表人周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书兵,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如东县石甸液化气站,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崔港河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德如,站长。申请执行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甸支行与如东县石甸液化气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被告如东县石甸液化气站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8827.08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合计人民币368827.0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16元,由被告如东县石甸液化气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信息。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资产陈旧且不宜处置,变现成本较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进行评估、拍卖。现尚未执行到位本金18万元,利息人民币188827.08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6元,执行费人民币5484元,合计人民币377727.0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柳小进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曾凡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