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执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杉雨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杉雨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执保字第12号申请人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勇。被申请人成都杉雨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被申请人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继长。申请人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与被申请人成都杉雨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与被申请人成都杉雨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成都杉雨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420号4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1296、141297、141298号。因被申请人成都杉雨贸易有限公司到期尚未偿还申请人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据此,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814号《执行证书》。现申请人成都博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成都杉雨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81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成都杉雨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1066666.00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