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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邻水民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381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现在武警西藏山南地区边防支队洛扎大队服役。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汉族。被告苏某某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苏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及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苏某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为由驳回异议。据此,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健,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不合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且被告不照顾家庭,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而不能办理离婚手续,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因琐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实,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2月14日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不睦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后来被告反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苏某甲(生于2013年2月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等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出庭证人朱汉荣、方丹当庭证实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及原告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母亲婆媳关系不睦造成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为现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军人方不同意离婚,其婚姻关系不能解除,且婚生子苏某甲尚未年满两周岁处于哺乳期内,草率离婚不利于婚生子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人民陪审员  姜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