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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舒昌其、肖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刘建国,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淼,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焕英,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昌其,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肖立新,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操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维,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国与被告舒昌其、肖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请求判令:1、被告舒昌其、肖立新连带赔偿刘建国各项损失共计89497.4元;2、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答辩要点:1、刘建国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2、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刘建国有工伤保险,不应重复享受赔偿;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5、舒昌其、肖立新已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核实予以扣除。被告舒昌其、肖立新的答辩要点同平安财险湖南公司的答辩要点一致。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8月16日,舒昌其驾驶肖立新所有的湘A4XS**号轻型货车与刘建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建国受伤后送往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费1292.4元,后转入长沙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用去门诊费181.6元、住院费19930.56元,以上费用总计21404.56元,其中刘建国自行垫付6474元,剩余14930.56元由肖立新通过舒昌其支付刘建国。2、该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由舒昌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建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本案在审理中,平安财险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刘建国之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其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3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总清单未见与此次外伤无关的药物。4、湘A4XS**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刘建国因此次受伤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782元、误工损失为12900元。6、舒昌其系肖立新雇佣的司机。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刘建国部分损失的认定: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经鉴定,刘建国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于刘建国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⑵、交通费,刘建国虽未提供票据,但其治疗及鉴定,确实要用去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⑶营养费,三被告认为刘建国并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刘建国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亦未构成伤残,故对于营养费不予支持。⑷、鉴定费1300元,刘建国认为应由三被告承担,舒昌其、肖立新认为应与刘建国按比例承担,平安财险湖南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由原告、舒昌其按责任比例承担。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4526.56元(医疗费214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78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29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7944.5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5282元(护理费178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9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15282元。刘建国医疗费用项下剩余损失17944.56元,由刘建国与舒昌其按30%、70%的比例分别承担5383.37元、12561.19元,应由舒昌其承担的12561.19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刘建国赔付;鉴定费1300元,由刘建国、舒昌其按30%、70%的比例分别承担390元、910元;另,肖立新已垫付刘建国医疗费14930.5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910元,多垫付的14020.56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公司从支付刘建国的费用中扣除后与肖立新另行结算。2、被告舒昌其系肖立新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肖立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舒昌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肖立新承担,其无需向刘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建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44526.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52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2561.19元。由被告肖立新赔偿910元,其已赔付14930.56元,不再赔付。其余损失由原告刘建国自理。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建国的金额合计37843.19元,除去被告肖立新多垫付的14020.56元,原告刘建国还应得23822.63元,该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为327元,由原告刘建国负担98元,由被告肖立新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华隆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