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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吕首能与祝香娟、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首能,祝香娟,陈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吕首能。被告祝香娟。被告陈国荣,19748月25日出生。原告吕首能诉被告祝香娟、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国荣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首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香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首能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祝香娟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即银行转账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在收款确认后出具借条一份,陈国荣在借条上签字表示确认,愿意对该款提供担保责任,约定月息3%,双方约定在2014年10月2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被告陈国荣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因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国荣的起诉,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起诉要求要求祝香娟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祝香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祝香娟向原告借款2万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即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月利息月利率3.0%,并由案外人陈国荣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及陈国荣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祝香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庭判决如下:一、祝香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十日内返还吕首能借款20000元并支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如果祝香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祝香娟负担。此款吕首能已向本院预交,祝香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吕首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不服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一五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