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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闫晶石诉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晶石,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2480号原告闫晶石,男。委托代理人杨洪伟,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宇,男。原告闫晶石诉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陈宇因事急需现金,从我处借款15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只偿还了33000元后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1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直至给付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宇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钱。2013年10月24日,原告用其亲属张德彬之银行卡给被告汇款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因忘记汇款日期,就将借款日期误写为2013年10月18日。借条内容为:陈宇从闫晶石手中借款15万元,月息2分,暂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还款1万元,2015年4月24日还款5千元,2015年6月12日还款1万元,2015年8月7日还款8千元。余款11.7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诉事实有原告的陈诉及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一张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宇从原告处借款,在收到所借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并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的诉讼文书之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种默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曾4次还款共计3.3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因此,利息应分段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自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返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1.7万元;二、被告陈宇按照借款约定月利息2分支付借款本金之利息。具体支付如下:(1)、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按照本金14万元,月利2分计算。(2)、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2日,按照本金13.5万元,月利2分计算。(3)、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8月7日,按照本金12.5万元,月利2分计算。(4)、自2015年8月8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按照本金11.7万元,月利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陈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一五年十二日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