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法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尤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在福建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并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同年9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共同言语,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与原告争吵打架,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关心小孩,私自外出,至今不归,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分居已达四年之久,2013年我曾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我与被告现在仍无和好的可能,为早日解脱这段痛苦的婚姻,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二次起诉的事实;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及杨某乙户口本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一起同居生活后生育子女,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外打工认识后一起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子女杨某乙现跟原告杨某甲一起生活,就读于桐梓县某某小学三年级(三)班,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2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杨某甲以婚前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现与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桐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2013年4月2日因感情不和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7月25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之间感情未有和好的迹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意志坚决,本院劝解无效,原告杨某甲起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于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子女杨某乙现跟随原告杨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原意抚养子女杨某乙,对于原告请求子女由原告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系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尊重,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由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本院对此暂不宜作评价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子女年满18周岁,被告陈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乃富审 判 员 罗友义人民陪审员 尤正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永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