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瞿金华与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金华,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金华。委托代理人刘律宏,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康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廖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锋,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翔,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瞿金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康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8月,瞿金华入职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达公司),从事电工维修。2013年4月17日,科美达公司作出《关于瞿金华先生通报批评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2013年4月17日凌晨,八字门厂区因外线故障停电,来电后,食堂李慎夫先生及值班保安均打电话给瞿金华先生通知送电,瞿金华没有接电话,早上5点40左右,设备室主任顾辉先生又多次给瞿金华打电话,但瞿金华一直没有接电话。对于瞿金华先生这种对工作不积极、不主动、甚至消极的工作态度,特提出通报批评,望以此为戒…”。2013年7月6日,科美达公司以瞿金华不能胜任工作,不服从管理为由对瞿金华的岗位进行了调整。2013年7月11日,瞿金华因颈椎不适等原因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项痹病、风痰上扰。西医诊断:颈椎病、腔隙性脑梗塞”。建议:“慎起居,避风害,注意颈部保暖,注意休息,不宜劳累,不适随诊,全休半月”。2013年8月21日,瞿金华在离职审批单上签字,离职的原因显示为劝退。科美达公司同日在离职单上签署“同意离职”的审批意见。瞿金华在诉讼中主张其是被迫离职,签字是办理离职手续领取物品的需要。2013年8月26日,科美达公司出具了关于解除瞿金华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瞿金华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8日到2014年12月28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解除与瞿金华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176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从2013年8月26日起生效…”。科美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上班打卡记录,拟证明科美达公司在2013年7月份仅上班一个星期,8月份上班3天。瞿金华认可上班打卡的情况,但主张没有上班系身体患病的缘故,请假未批准。科美达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关于瞿金华先生通报批评的决定》,拟证明瞿金华未尽职。瞿金华则主张因身体原因,并非对工作不尽职。另查明,瞿金华与科美达公司负责人就工作调整一事进行了沟通。瞿金华于2013年8月1日与王湘黔(科美达公司副总经理)通话,称头痛犯病,请假半个月,回家中药调理。原审认为,瞿金华提出科美达公司无故调换瞿金华的工作岗位,并对瞿金华新岗位的工作仍不满意,瞿金华被迫离职,系科美达公司违法辞退瞿金华的主张,但瞿金华在诉称中认可服从了科美达公司岗位调整的工作安排,并且已经在新岗位上报到,从瞿金华于2013年7月27日给科美达公司廖总发送短信的内容以及7月28日电话询问王湘黔(科美达公司副总经理)的内容上看,瞿金华未上班与其对岗位调整的不满存有联系,从离职单内容上看,瞿金华系在离职原因为劝退的情况下,自主提出离职申请,由科美达公司审批同意离职意见后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被迫离职的情形,故对瞿金华提出的其系被迫离职的主张不予支持。瞿金华对上班打卡记录无异议,认可存在未上班的情况,并提出未上班的理由是身体患病原因,科美达公司在其处于医疗期内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企业职工患××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之规定,医疗期的享有应当以需要停止工作为必要,并结合患病的具体情况以及医疗机构的建议综合认定,瞿金华患有××,住院时间以及医疗建议全休的时间均不长,瞿金华在出院后又继续上班,瞿金华虽主张其在2013年8月1日因头痛犯病通过电话向王副总经理请假半月,但并无相应病例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有××情况以及符合享有医疗期的条件,故对瞿金华提出的其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科美达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瞿金华提出的科美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双倍补偿标准支付瞿金华经济补偿金43520元,并按照6个月医疗期支付患病期间工资待遇6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瞿金华提出的要求科美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由于瞿金华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导致瞿金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的情形,故对瞿金华提出的要求科美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瞿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瞿金华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长期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并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上诉人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应当享有医疗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医疗期工资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科美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强迫情形;2、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享有医疗期待遇;3、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瞿金华要求被上诉人科美达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医疗期工资待遇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瞿金华与科美达公司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并签字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现瞿金华提出自己是被迫与科美达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作岗位被调整即是科美达公司在“整人”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瞿金华认为自己处于医疗期,应当获得相关待遇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病情况及符合享有医疗期的条件,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在瞿金华与科美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科美达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如果未缴纳,瞿金华可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瞿金华的诉讼主张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导致瞿金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的情形,故对瞿金华提出的要求科美达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瞿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