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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及友与罗洪友、王桂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及友,罗洪友,王桂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720号原告张及友。委托代理人聂秀霞,女,1989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晨亮,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张及友之子。被告罗洪友。委托代理人罗志祥,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系被告罗洪友之子。被告王桂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79733607-x。负责人张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及友诉被告罗洪友��王桂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友及委托代理人张晨亮、聂秀霞,被告罗洪友的委托代理人罗志祥、被告王桂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罗洪友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前阙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当倒至前阙庄村门口处时,与沿前阙庄村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及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及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2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元、价格评估费50元,共计10276元。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罗洪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及友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罗洪友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桂云,且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洪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7元的医疗费,并支付了2000元的住院押金,但因原告已自行结算出院,被告已取回押金,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该押金。事故发生时,他是借用被告王桂云的车辆驾驶。被告王桂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她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罗洪友是借用她的车辆驾驶发生事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罗洪友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前阙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倒车,当倒至前阙庄村门口处时,与沿前阙庄村由南向���行驶的张及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及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罗洪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及友不承担责任。原告张及友在事故发生后入住潍坊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诊断为头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多处软组织伤。另查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晨亮系原告之子,系潍坊丰华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又查明,被告王桂云是鲁V×××××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及友与被告罗洪友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罗洪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及友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罗洪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原告主张的在潍坊丰华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的花费,其提交的门诊处方笺,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的在丰华药店购药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审查后亦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89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张晨���为潍坊丰华医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139.0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为2929.8元(3139.07元÷30天×28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80元、价格评估费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及友的损失共计9995.8元。因被告罗洪友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929.8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元,以上损失共计9945.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评估费5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罗洪友赔偿。被告王桂云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洪友为原告张及友垫付的57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及友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945.8元;二、被告罗洪友赔偿原告张及友评估费损失50元;三、原告张及友返还被告罗洪友垫付款57元;四、以上第二、三项合并,原告张及友还应返还被告罗洪友7元;五、驳回原告张及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及友负担50元,被告罗洪友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被告罗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茜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审员高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婧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