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异议人倪士全与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吴存康、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士全,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吴存康,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2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倪士全,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原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县高桥镇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巧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建国,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琛,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存康,男,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崔建国,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法定代表人倪士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山,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存康、福建沙县恒升碳化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福建恒升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亿成石油焦有限公司(简称亿成石油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倪士全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倪士全的异议。倪士全不服此裁定,复议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异议裁定认定被执行人亿成石油焦公司通过与申请复议人倪士全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进一步审查认定为由,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吉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倪士全称,请求撤销(2012)吉中民执字第6-9号、第29-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执字第6-9号、29-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异议人与亿成石油焦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双方之间是经济交易关系;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执字第6-9号、第29-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依据的审计报告本身是在没有对全部财务账目和原始凭证进行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的,审计报告本身不具有真实性。3、异议人在听证会上提供的8份借款证据证明,异议人与亿成石油焦公司是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财产混同,异议人未占用亿成石油焦公司款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异议人倪士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吉市鼎会所专审字(2014)第004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亿成石油向倪士全个人贷款的数额,说明倪士全与亿成石油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借据8张,证明亿成石油焦公司陆续向倪士全个人借款7060225.61元;3、吉林银行进帐单回单4张及铭山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亿成石油焦公司欠倪士全600万元是由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汇款形式打到亿成石油焦公司帐面上,并且该600万元由倪士全给铭山机械出具证据,由倪士全个人偿还,亿成石油焦公司一共欠倪士全个人两笔款项是13060225.61元。申请执行人福建恒升公司、吴存康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于倪士全举证的鼎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仅是亿成石油焦公司和倪士全单方申请的,并非双方共同指定的审计公司,其证明力有欠缺,同时该份审计报告审计内容都是复印件,审计内容的来源不真实,效力有待考证,同时亿成石油焦公司帐面中没有体现倪士全个人借款,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审计报告仅是流水帐的说明,并没有对亿成石油焦公司帐目作出结论性判断,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因此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亿成石油焦公司曾向倪士全个人借款;2、对于倪士全举证的8张借据,该8张借据上并没有注明出借人,而且有些借据没有还款时间,而且亿成石油焦公司的帐目中也没有体现欠倪士全的个人借款,同时这些借据产生的时间均为中院委托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期间内,在这期间曾经多次要求倪士全及亿成石油焦公司提供相应账目,倪士全没有提供借据,而现在提供这8份借据,我们认为这些借据是事后编造的,故该8份借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3、对于银行支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这里面是铭山机械公司和吉林市铭山实业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而且本身是转帐支票,支票转帐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而龙潭区财政局在2011年8月16日才给吉林市铭山机械公司支付的1300万元。这两笔款根本不是一笔款。而且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同时亿成石油焦公司陆续向倪士全个人借款600万元,由于此600万元均系由铭山机械向亿成石油焦公司汇款,可以视为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同时倪士全作为公司的股东借给公司的钱,应入公司财务账目,而公司的原始账目也没有记载公司欠倪士全款项的字样,同时前几次听证过程中,蔡德贵出具一份书面证据,亿成石油焦公司与倪士全没有任何往来,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吉中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亿成石油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存康支付工程款5,944,480元;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吉中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亿成石油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恒升公司支付货款5,406,8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判决生效后,亿成石油焦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福建恒升公司、吴存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和吉林化工园区建设开发公司的补偿款8309万元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在审计中发现以下问题:(1)倪士全个人账户存入980万元和200万元剔除转入该公司银行存款和现金账户的金额7,744,757.10元,结余资金4,055,242.90元的资金去向不明。(2)由张丽娜个人借入100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给张丽娜1040万元的资金去向不清。(3)2011年12月1日以前,吉林市铭山实业公司、吉林市铭山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倪士全,所占股份分别为588.7万元、584万元。2011年12月1日以后法定代表人吉林市铭山实业公司变更为倪铭阳、吉林市铭山机械公司变更为倪士富,股份转让有待核实。(4)龙潭区财政局付给吉林市铭山实业公司570万元,付给吉林市铭山机械公司13,365,485元,共计19,065,485元,未提供有关账项无法核实。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执字第6-9号、29-4号执行裁定,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财产混同,不能得到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保护,异议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异议人应对被执行人债务向本案申请执行人福建恒升公司、吴存康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4日,吉林化学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代表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乙方亿成石油焦公司和吉林市铭山实业公司签订关于工程款和交接资产价值补偿款的协议。约定:关于工程款决算:1、化工园区展览馆项目工程款决算总计1109万元;2、化工园区研发中心九层办公大楼项目工程款决算总计2600万元;3、乙方在亿成石油焦项目厂区内投资建设的其他有关设施(剔除了迁移设备)以及在化工园区内投资建设的其他有关设施,产权移交给甲方的价值补偿款4600万元。以上三项款额合计8309万元,甲方已经给付了其中2109万元,余款6200万元的支付方式由龙潭区财政局及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乙方另行签订协议。同日,吉林市龙潭区财政局、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亿成石油焦公司、吉林市铭山实业公司签订关于债权、债务结算支付等有关事宜的协议书。约定:1、乙方为建设亿成石油焦项目于2010年7月20日向建设银行借款3000万元,龙潭区政府和龙潭区财政局为其提供担保;2、乙方于2011年1月25日向张丽娜借款1000万元,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3、乙方的上述两项借款共计40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形成的利息和财务费用由乙方承担,从甲方所欠乙方款项中扣除;4、在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甲方给付乙方500万元,余款(剔除已给付乙方的款项及甲方代替乙方偿还的债务)在乙方从亿成石油焦项目厂区搬迁完毕2日内付清。此后,吉林市龙潭区财政局、吉林市龙祥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亿成石油焦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了30,034,515元银行贷款;代亿成石油焦公司支付张丽娜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1040万元;直接支付铭山机械公司补偿费用13,365,485万元;在亿成石油焦公司授权下直接支付吉林市祥泰科技有限公司化工园区展览馆工程款500万元;直接支付倪士全个人账户工程款200万元;支付亿成石油焦公司拆迁补偿费用120万元。又查明:2011年8月1日,亿成石油焦公司给吉林化工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上写: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吉林市化工园区循环经济示范园区研发中心九层办公大楼项目建设,现支付部分工程费用200万元,由于我单位账户暂时无法使用,现授权费用转账到倪士全个人账户。2011年1月25日,亿成石油焦公司向张丽娜借款100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0万元后,剩余的980万元存入倪士全个人账户。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与本院委托吉林永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吉永泰会师专字(2013)002号审计报告,二者审计内容和时间上基本相同,但审计结论存在不同,从委托主体上看,一个仅为异议人自行委托审计,另一个则为法院主持下审计,从客观公正性上显然我院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更具客观公正性,从审计内容来源上看,异议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中一些关键的证据为复印件(如倪士全个人借款仅见到借据复印件,公司未入帐),亦未列入公司财务账本中,因此其审计的结果未能如实表明亿成石油焦公司经营情况,从而无法证明亿成石油焦公司与倪士全个人借款情况,因此,异议人提供的吉市鼎会所专审字(2014)第004号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异议人提出的本院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的观点,因异议人未能提供完整财务账册,其观点不能成立;经过审计发现异议人曾经接收被执行人亿成石油焦公司款项400余万元,但是在亿成公司审计账目中未有相关的投资和款项证实归还,故异议人倪士全所主张与亿成石油焦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双方之间是经济交易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供的8张借据并没有注明出借人,而且部分借据没有还款时间,另在亿成石油焦公司的帐目中也没有体现欠倪士全的个人借款,同时这些借据产生的时间均为本院委托永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期间内,本院在委托审计期间多次要求异议人提供相应财务账目,但异议人均未能予以提供,所以其应承担不予配合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倪士全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杜 斌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