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晓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362号原告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渝航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05324386-6。法定代表人周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敏,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晓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9月16日起为被告提供商场保洁管理和水电费代缴等相关管理服务,被告按月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每日欠费金额的3%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酌情主张5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场保洁管理费8424元、水电费1169元及违约金500元,合计100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晓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以案外人彭朝波为出租方(甲方)、被告石晓敏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XX号渝北区XX购物中心营业场地的XX号铺位(建筑面积加公摊面积约为39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用于童装类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每月租金2500元,次年租金按上一年租金价格递增8%,商场保安保洁费及管理费12元/月·平方米,电费1.2元每度,水5.2元每吨,一户一表;乙方经营场地内电费按表计费,公共能源费(包括公共照明、消防照明、公共设备用电、输变电损耗、公共用水、空调用电等)、电费、垃圾清运费根据租赁面积大小按比例分摊,均在当月结清;甲方有权委托管理公司对本商场进行经营管理,管理公司具有本合同约定的一切管理权利,并有权收取商场保安保洁费、电费、水费、空调费、一切公摊费用、经营管理费等。2012年9月13日,彭朝波向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商场全权进行运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收取商场的水电费、商场管理费、保安保洁费、清洁费、营销推广费及各项推广费,代为向电力公司和水力公司缴纳水电费等),收费标准按承租户租赁合同约定按月计收;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渝航商场各承租户履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时间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2012年9月14日,以原告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石晓敏为乙方签订渝航购物中心经营管理合同,约定:1.甲方为市场提供各项管理服务,乙方自愿接受并配合甲方对市场的管理,保障遵守和履行合同所载明的义务和责任及接受包括管理合同和市场规章制度等在内的一切管理规定及要求;2.甲方享有依法向乙方收取经营管理费、公共能源及相关费用等权利。乙方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每逾期一天3%的滞纳金;3.经营管理费以图纸标注面积计算,按每月支付,商铺内自用的水、电等所产生的费用按双方约定的电费1.2元每度、水费5.2元每吨的收费标准据实收取,公共能源费按商铺面积据实分摊,均在当月收取;空调使用费每月由甲方根据当月空调使用的总费用按乙方所使用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并按月收取;各项费用的收取由楼层管理员将缴费通知单送到商铺后,乙方自行到甲方财务处缴纳等。合同签订后,商场保安保洁费、管理费、公摊水电费、空调费及垃圾清运费等各项费用从2012年9月16日开始计收,原告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实施对渝航商场的管理,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包含保安、清洁、维修等服务)。被告石晓敏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经营管理费未交纳,被告经营的商铺(一户一表)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电费约1168.8元(974度1.2元/度)未交纳。另查明:原告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电力公司交纳渝航商场在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产生的电费1022414.78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开业通知书、渝航购物中心经营管理合同、楼管值班记录表、维修登记表、保安值班记录表、清洁记录、委托书、电费发票、欠费清单、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晓敏签订的渝航购物中心经营管理合同,案外人彭朝波与被告石晓敏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经营管理合同系不定期的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有对渝航商场进行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向所管理的商户收取经营管理等费用的权利。原告履行了管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费用。虽然本案渝航购物中心经营管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收取商场保洁管理费的标准,但根据案外人彭朝波与被告石晓敏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商场保安保洁费及管理费标准即12元/月·平方米以及彭朝波向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中的内容,可以推断出原告与被告石晓敏之间的商场保洁管理费适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按照此标准,石晓敏每月应交纳的商场保洁管理费为468元(39平方米12元/平方米),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计产生的商场保洁管理费约8424元(468元18个月);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经营的商铺在上述期间产生电费1168.8元,现无证据证实被告石晓敏已支付上述费用,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商场保洁管理费8424元及电费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每逾期一天3%的滞纳金;各项费用的收取由楼层管理员将缴费通知单送到商铺后,乙方自行到甲方财务处缴纳。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每月的缴费通知单送至被告商铺,因此,原告主张收取逾期滞纳金应从本案开庭后第二日起计算滞纳金。同时,上述滞纳金实质是指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应交的管理费、电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总金额以不超过500元为限。被告石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商场保洁管理费8424元、电费1168.8元,合计9592.8元;二、被告石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592.8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总金额以不超过5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重庆胜益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晓敏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利平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