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远琴与张本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琴,张本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张远琴。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本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号。原告张远琴与被告张本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张本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6时10分,张本顺驾驶沪A×××××号轿车,行驶至句容市钤塘转盘地段处与原告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张本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125.08元(含医疗费83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用。被告张本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的车子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6.64元并另外支付现金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6时10分,张本顺驾驶沪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句容市钤塘转盘地段处与张远琴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远琴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院平、鲁梦泽受伤。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本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远琴、李院平、鲁梦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远琴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下肢皮肤擦挫伤。张远琴共花去医疗费8602.04元,其中张远琴支付1595.4元,张本顺垫付7006.64元。2014年5月8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远琴右肱骨大结节及右桡骨远端骨折遗有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张远琴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张本顺所驾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本顺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张本顺垫付原告张远琴医疗费7006.64元并另外给付现金5000元。张远琴于事故发生前在句容经济开发区绍华地板经营部打工。其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2年8月30日,购买价格为29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句容经济开发区绍华地板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电动车销售发票、使用手册、合格证各一份,被告张本顺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收条一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损失依法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远琴主张误工标准100元/天,未超出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其车辆已使用一年余,存有损耗,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张本顺所驾沪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先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02.04元(其中张远琴支付1595.4元,张本顺垫付70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558.04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本顺已支付的12006.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张本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远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03558.0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应返还被告张本顺支付的12006.64元,尚应赔偿原告张远琴9155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本顺1200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601元,由被告张本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551元,被告张本顺已预交50元,被告张本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3551元给付原告张远琴)。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