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谢少光与吴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少光,吴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276号原告谢少光,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吴妙平,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福安市,现住址。原告谢少光与被告吴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妙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少光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吴妙平通过原告堂哥吕瑞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吴妙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吴妙平向原告谢少光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谢少光与被告吴妙平就借款5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妙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谢少光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