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商终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殷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殷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商终字第0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负责人陈方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董伟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盱商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被上诉人殷伟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伟一审诉称,2014年2月21日21时10分许,殷伟所有的车辆苏H×××××号小轿车停放在盱眙县长途汽车站入口处发生自燃,经盱眙县公安消防大队盱眙中队出警,并出具了火灾证明,明确了事实。殷伟的车辆在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了自燃险,经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核实自燃险的投保价值为447840元,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也已收取了相关的保费。殷伟的车辆已无法修复,推定全损。请求判令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赔偿殷伟车辆损失44784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2000元,合计449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一审辩称,1、消防队的火灾证明没有明确涉案车辆自燃的原因;2、殷伟投保的自燃损失险44784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殷伟购买价格为275000元,以低价高保在我公司进行投保,该赔付存在意外,我公司在淮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审查此案,并有询问笔录,该案目前还在调查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殷伟从杨闯处以27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手车苏H×××××号宝马730轿车,2014年2月4日,殷伟在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处为苏H×××××号宝马730轿车投保了自燃损失险等险种,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4478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赔偿处理约定: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2014年2月21日21时许。驾驶员陈永俊驾驶上述车辆,停靠在盱眙县长途汽车站入口处时该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辆严重毁损,无法修复。殷伟向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给付自燃损失险赔偿金447840元时,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认为该车辆的火灾不排除人为造成为由,拒绝赔偿殷伟。殷伟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殷伟与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他们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殷伟在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自燃损失险,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现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人为因素造成的,公安机关的调查也没有确认该火灾的性质,故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该按照自燃损失险赔偿殷伟。因双方约定的自燃损失险最高限额为447840元,合同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即扣除89568元,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应当赔偿殷伟保险赔偿金358272元。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在支付了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该投保车辆的残值应归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殷伟保险赔偿款358272元。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殷伟负担2048元,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负担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购车价格为275000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358272元,不符合诚信公平的原则;涉案车辆的火灾性质在未经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前一审法院不能就做出如此判决,且我公司亦未作出最终定损。另外,被上诉人不配合我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及残值收复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殷伟答辩称,低价购买和投保价值是不同的概念,且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由上诉人认证后接受被上诉人的投保,本案亦不涉及到刑事犯罪,我方退还保费是双方的合意行为,涉案的报废车辆已被上诉人收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自燃损失险载明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72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上载明自然损失险保额为447840元。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损的保险理赔数额是多少,上诉人应否理赔。本院认为,2014年2月4日,被上诉人殷伟在上诉人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处为其涉案轿车投保自燃损失险等险种,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447840元这是双方约定协商的保险金额,并未超出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上诉人虽然以27.5万元的价格从杨闯处购买涉案车辆,但该交易价格并不能当然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自燃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火灾系人为因素造成,且公安机关的调查亦未对该火灾的性质作出结论,上诉人应按照被上诉人投保的自燃损失险所约定数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但应扣除每次赔偿20%的免赔率,投保车辆的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盱眙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陈加雷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新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