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吕晓光与深圳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光,深圳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吕晓光。被告深圳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1705。法定代表人胡汉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翊。委托代理人周晨雷。原告吕晓光为与被告深圳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晓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翊和周晨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晓光诉称,2013年3月12日其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其底薪3500元,另行支付其提成;此后,被告又将其每月可得底薪调整为45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在上海注册成立了分公司,分公司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其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100元。被告深圳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其上海分公司员工,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以其为用人单位申请了劳动仲裁,并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其承担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事实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被告是一家注册于深圳市的企业,成立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注册成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差额15,100元的请求。2014年9月26日,仲裁委发出了【徐劳人仲(2014)通字第154号】仲裁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期限为由,做出了对原告请求事项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提出了要求被告上海分公司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提成)5,850元的请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申请人2013年3月12日进入深圳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在上海,每月底薪3,500元另加提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深圳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成立,2014年4月被申请人深圳惠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申请人补签劳动合同。2014年5月15日,申请人辞职,但是被申请人尚欠提成工资5,850元”;仲裁委受理案号是“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758号”。仲裁委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有效期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签订人为原告和被告上海分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2、标题为《上海分公司市场业务提成汇总》的书面材料4页;3、标题为《本人签订合同的单位与台数》的书面材料1份;4、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案外单位的《惠众网络传媒商务平台联盟商家合作合同书》2份;5、甲方为被告上海分公司、乙方为案外单位的《惠众网络传媒商务平台联盟商家合作合同书》15份;6、标题为《黑三娘连锁餐馆》的书面材料。2014年10月8日,仲裁委做出了被告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提成差额5,550元之裁决。2014年12月9日,原告就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案号是(2014)徐执字第5812号。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差额8100元的请求,仲裁委受理案号是“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088号”。2014年11月10日,仲裁委做出对原告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资证,亦有本院向仲裁委调取的相关材料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上海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但是原告在“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758号”一案的仲裁审理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即为被告上海分公司提供劳动,而且被告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有效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自2013年3月12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上海分公司;原告称上述劳动合同是与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3月间补签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何况,原告何时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于涉案期间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何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实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申请仲裁之申诉期限,亦丧失了通过仲裁和诉讼的途径获得法律保护的胜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晓光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