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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7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杰与梁子玉、赵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梁子玉,赵海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7275号原告张杰,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梁子玉,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海刚,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杰诉被告梁子玉、赵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子玉、赵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梁子玉、赵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被告梁子玉、赵海刚以买木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欠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梁子玉、赵海刚向原告张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与原告未约定二被告各自应偿还的借款份额,故二被告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子玉、赵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梁子玉、赵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