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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良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玉,谭某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576号原告何某玉。委托代理人曾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来。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玉与被告谭某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宣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懿、被告谭某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玉诉称: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谭某来及其儿媳姚某某与原告丈夫周某某因宅基地毗邻部位砌墙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在家听到争吵后来到现场,见被告谭某来、姚某某正在揪打周某某,欲上前制止,被告谭某来冲到原告面前,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摁住原告右肩,原告当即感到右手疼痛难忍,高呼“救命”被告谭某来才松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气滞血淤。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派出所、村委会多次调解,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77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7278.67元、护理费121.31元、残疾赔偿金842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6527.38元。被告谭某来辩称:没有打原告何某玉,原告何某玉的受伤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谭某来及其儿媳姚某某与原告何某玉的丈夫周某某因宅基地毗邻部位砌墙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何某玉在家听到争吵来到现场,欲上前制止,被被告谭某来推倒在地致其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门诊医药费60.8元,住院医药费1572.8元,共计1633.6元。出院后在宁乡县南田坪乡赵芳大药房治疗花费医药费1442元。原告的伤于2014年1月21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何某玉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段医药费1000元左右,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另查明,原告何某玉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于2009年4月10日开始被陆续征收共42.99亩。本院核定原告何某玉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075.6元(门诊医药费60.8元、住院医药费1572.8元、赵芳大药房医药费144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5458.9元(23441元/年÷365天×85天)、护理费1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残疾赔偿金30139.2元(8372元/年×20%×18年)、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49054.9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夏铎铺派出所对周某国的询问笔录、宁乡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报告、医药费收据、赵芳大药房医药费处方及发票、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楚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收土地协议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何某玉的健康权,对原告何某玉的损害后果,被告谭某来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何某玉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77元,本院核定为3075.6元,对其中仅有处方而无医药费发票佐证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所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田土、房屋均被征收,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以本院核准金额计算。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伤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某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玉各项损失共计49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何某玉负担116元,由被告谭某来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宣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