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平山县圣地雕刻厂与卢建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圣地雕刻厂,卢建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圣地雕刻厂。负责人封彦波,平山县圣地雕刻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中。委托代理人郭卫卫,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平山县圣地雕刻厂因与被上诉人卢建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卢建中2008年到原告平山县圣地雕刻厂工作,日工资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平山县圣地雕刻厂系封彦波于2003年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庭审中封彦波称其在2008年将该厂卖于一个灵寿县人(不知姓名),该厂2008年重新注册时,营业执照显示投资人仍为封彦波,企业名称仍然为平山县圣地雕刻厂。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在工作中被石头砸伤,送至平山中山医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2000元。被告休养6个月。原告平山县圣地雕刻厂出具了被告在该厂工作时受伤的证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以在家受伤为由,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领取补偿金3868.77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8月30日被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伤残检查费147元、交通费2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平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28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836元;护理费476元;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47元;交通费24元;共计100072元。该仲裁委员会计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12000元应当扣除,故原告应再支付被告88072元。被告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领取的医疗补偿金,是否违背相关规定,由合作医疗机构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原告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仍为平山圣地雕刻厂,故原告提出的投资人封彦波已将雕刻厂卖掉,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出的仲裁违反程序,要求撤销该仲栽裁决书,因撤销仲裁裁决书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原告应通过有关部门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笫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平山县圣地雕刻厂给付被告卢建中各项工伤待遇880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平山县圣地雕刻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主体错误,上诉人于2003年8月注册成立了平山县圣地雕刻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石材加工生意,后因经营不善于2008年退还场地,停业至今。后平山县圣元石材厂租用了上诉人原厂址,同样经营石材生意,被上诉人2011年7月1日在平山县圣元石材厂工作期间受伤,上诉人从根本上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遗漏当事人平山县圣元石材厂,属程序错误。原判认定赔偿被上诉人款额不当,被上诉人在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平山县圣元石材厂已全额支付其工资、医疗等费用,原审认定还要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属重复计算,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领取新农合医疗机构补偿金3868.77元,此款已由平山县圣元石材厂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在住院、休养期间共领取平山县圣元石材厂工资及福利18120元,并不是12000元。被上诉人卢建中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其于2008年停业至今,原厂址由平山县圣元石材厂租用,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在2009年变更过一次,变更后营业执照投资人仍为封彦波。结合上诉人为卢建中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证明》和《职务和职责》等证据,能够证明平山县圣地雕刻厂是本案主体适格,与卢建中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二、既无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平山县圣元石材厂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原审判决赔偿款额适当。上诉人称工伤期间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及福利是18120元,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法院不应采纳。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所得,并在计算应支付的最终赔偿总额时,与已支付的12000元进行了扣减;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3868.77元,已经计算入12000元内,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需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0072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需支付88072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平山县圣地雕刻厂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圣元石材厂的工资表及出勤表”复印件,并加盖平山县圣元石材厂公章,欲证明被上诉人卢建中与平山县圣元石材厂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则称“工资表”原件上并没有平山县圣元石材厂的公章,并且也没有被上诉人卢建中签字,故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2011年7月受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称被上诉人为其工人,并在《证明》中署名“平山圣地雕刻厂”,加盖“平山圣地雕刻厂”公章。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平山县圣地雕刻厂2008年工商营业执照以及2009年工商核准时的登记材料,显示投资人仍为封彦波,住所地仍在平山县西柏坡石材工业区,并且被上诉人卢建中受伤后,上诉人出具证明称卢建中为上诉人的工人。故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于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平山县圣元石材厂的出勤表、工资表,但该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又称其公章纸遗失,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追加平山县圣元石材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及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计算得出的各项工伤待遇数额,公平合理,并无不妥,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2000元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8807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领取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作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山县圣地雕刻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广平审 判 员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经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