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百芝诉被告任振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百芝,任振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胡百芝。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被告任振友。原告胡百芝诉被告任振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百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齐智伟和被告任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百芝诉称,2014年9月8日15时许,在建昌县杨树湾子乡石洞子村胡家岭组上坡路段,被告任振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将前边路边行人胡百芝及李欣源撞击,致胡百芝、李欣源受伤,后胡百芝入住建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5、右侧部分肋骨骨折。6、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35日,花医疗费三万多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振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百芝无责任。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及补充诉讼请求为:对医疗费(28697.06元+85.50元=28,782.56元)、误工费(60天*36.15元=2160元)、护理费(37天*109元=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7元*1人=1110元)、交通费724元,以上合计37,619.56元,要求本次诉讼判决由被告全部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等其它损失待实际支出后和伤残费评残后另行诉讼解决,本次不要求解决。被告任振友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被告肇事致伤原告属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被告没钱,赔偿不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5时许,在建昌县杨树湾子乡石洞子村胡家岭组上坡路段,被告任振友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将前方路边行人原告胡百芝撞击致伤,该事故经建昌县交警大队以建公交认字(2014)第07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振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百芝无责任。原告胡百芝伤后,到建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5、右侧部分肋骨骨折。6、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35日,住院医嘱:二级护理,治愈出院,花医疗费28,782.56元。出院医嘱:每月复查、功能锻炼、有变化随诊。另查明,被告任振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在原告胡百芝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之夫李建平因护理原告,不能从事劳务,导致劳务收入减少每日约115元左右(当时李建平在锦州市瑞阳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务工)。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状况,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可做如下归纳和酌定:1、医疗费28,782.56元。2、误工费合计2169元(根据住院日数及出院医嘱综合考虑按60日计算,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合计为36.15元/日×60日=2169元)。3、护理费合计4025元(按住院35日酌定护理日数,根据住院医嘱二级护理,按每日1人护理计算,综合考虑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状况,每日护理费按115元酌定,护理费合计为115元/日×35日=4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50元(每日按30元酌定,30元/日×35日=1050元)。5、交通费600元(根据交通费凭据及护理人员往返等必要性酌定600元为合理交通费用)。上述原告5项经济损失合计36,626.56元。诉讼中,经本院做当事人调解工作,双方曾达成协议,由被告任振友于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此后原告放弃其余赔偿请求。后因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关于事故及责任等相关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关于原告损伤住院治疗和医疗费、交通费支出等相关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医疗费及交通费凭据等证据佐证;关于护理人员护理及收入减少的事实认定,有原告方陈述及李建平工资证明;另本案庭审笔录材料能综合佐证本案案情。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并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综合起来,足资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任振友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任振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据此,本院应认定被告任振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被告任振友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额合计为36,626.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请求额,因其主张证据不足及缺乏充分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中提及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损失尚未发生,本案不做认定及处理,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提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伤残鉴定等证据,现本院无法认定相关事实及损失,如以后经鉴定确有伤残,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振友赔偿原告胡百芝各项损失合计36,626.56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百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余额400元,由被告任振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