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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许××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单位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兆丰一街东盈路19号。法定代表人许××。诉讼代表人许占生,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许××。2013年7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光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许占生、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单位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从CasasStarINC.等美国公司进口福特猛禽汽车过程中,委托中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代理开立信用证,并向其提供进口车辆的车窗纸等信息。被告人许××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在明知进口汽车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节约成本,获取非法利益,决定以低报价格方式申报通关,并委托天津康信报关行按照每辆车的车窗纸价格加1000到1500美元作为申报价格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通关。其中部分货款以信用证方式对外支付,差额货款由许××利用其个人账户和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对外支付。在此期间,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关申报进口汽车160辆。经天津海关计核,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43833.59元。案发后,天津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95万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于××、陈××、董××、王××等证言,相关书证,天津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单位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许××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许××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认为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量力荣辉公司)是2008年7月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主要从事汽车销售业务。被告人许××系该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许××作为被告单位北京量力荣辉公司的总经理,以该公司名义与CasasStarINC.等国外供货商联系采购进口汽车等相关事宜并确定成交价格。为达到少缴海关税款、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被告人许××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委托中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等单位向天津东疆港保税区海关申报进口福特猛禽等型号汽车共计160辆。经天津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北京量力荣辉公司偷逃海关进口环节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943833.59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许××到天津海关缉私局投案。案发后,天津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北京量力荣辉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9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明,2013年7月8日,天津海关缉私局在侦办其它公司涉嫌采用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汽车案件过程中,发现天津量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汽车的嫌疑,其公司总经理许××是主要嫌疑人员。同年7月9日对该案进行受理,并于当日派员前往天津量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天津市保税区腾达大厦308室开展初步调查,经调查发现,许××还担任北京量力荣辉公司总经理。2012年1月至今,北京量力荣辉公司在进口福特猛禽等车辆过程中存在偷逃税款行为,涉税金额约90万余元。因当时该公司总经理许××出差未在公司办公。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许××到海关缉私局协助调查。同年7月14日,被告人许××来到天津海关缉私局,供述了其以北京量力荣辉公司名义采取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汽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对许××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国外供货商CasasStarINC.及其国内代理董××、国外供货商GrandRegalUSACorp及其国内代理杜××、国外供货商PhillyAutoINC.及其国内代理陈×、国外供货商AutoInverstmentEnterprisesCorp及其国内代理马×提供的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证明,北京量力荣辉公司由国外供货商处购买福特猛禽汽车的事实,以及所购买车辆的真实成交价格和数量。北京量力荣辉公司与此四家供货商均已结清全部车款。3、天津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相关电子数据提取记录证明,从北京量力荣辉公司业务员于××工作用DELL一体机电脑中提取的名称为“新车”的Excel文档记载了该公司于外商处购买进口汽车的真实成交价格以及每辆汽车各类税费的支出情况。此文档记录的车辆真实成交价格与国外供货商CasasStarINC.等四公司及其国内代理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车辆真实成交价格一致,可以相互印证。4、天津康信报关行情况说明书证材料证明,北京量力荣辉公司自2012年9月始委托其司代理进口汽车的报关报检业务。其向海关申报时所用的单据与中汽公司或北京量力荣辉公司提供的单据并不一致。按照北京量力荣辉公司的要求,申报通关价格为车窗纸价格加1000美元左右。此外,其公司的部分业务用天津华信报关行有限公司、天津海顺通报关有限公司名义报关,报检业务全部委托给天津艾尔利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至今北京量力荣辉公司尚有部分代理费用没有结清。5、天津星誉报关有限公司、天津凯瑞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贺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荣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北京量力荣辉公司自2012年至2013年委托该四家报关单位代理进口汽车的报关报检业务。申报通关金额为车辆车窗纸价格加1000-1500美元不等。6、北京量力荣辉公司银行账户和许××个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证明,北京量力荣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5086)和许××个人银行账户(尾号8864)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曾多次向中汽公司银行账户(尾号3510)以及CasasStarINC.的国内代理董××银行账户(尾号4888)、GrandRegalUSACorp的国内代理杜××银行账户(尾号0300)等国外供货商的国内代理人银行账户付款的事实。其中北京量力荣辉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4月19日等交易明细记载北京量力荣辉公司通过董××等人向PhillyAutoINC.的国内代理陈苏以及与北京量力荣辉公司合作的其他外商的国内代理支付购车差价款的事实。7、涉案车辆报关单、车窗纸、销售合同、真假价格单据等书证材料和天津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北京量力荣辉公司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在天津口岸进口福特猛禽汽车过程中,采用低报真实成交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汽车共计160辆,偷逃应缴海关关税共计943833.59元。8、天津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等材料证明,案发后,天津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北京量力荣辉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95万元。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量力荣辉公司是2008年7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兆丰一街东盈路19号。法定代表人许××。主要从事汽车销售业务。10、证人董××(CasasStarINC.中国代理)的证言证明,其是美国CasasStarINC.中国代理,主要销售福特猛禽汽车。2009年与许××相识,许××以北京量力荣辉公司的名义与美国CasasStarINC.进行采购汽车相关事宜的谈判,并委托中汽公司代为开立信用证作为收货单位进行业务往来。车辆真实成交价格包括车窗纸价格和额外的加价款。购车款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通过中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支付,另一部分许××通过国内账户以人民币的形式支付给其在国内银行开立的账户。货代公司及报关行都是许××以中汽公司的名义委托,报关环节由许××自行负责。其以个人名义帮助北京量力荣辉公司向该公司的其它外商支付过车辆差价款,具体方式为北京量力荣辉公司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至其个人国内账户(尾号4888),再由其支付给国外公司。11、证人陈××(中汽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其是中汽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操作代理进口整车的业务。2012年至2013年8月,其公司受许××所在的北京量力荣辉公司委托,以开立信用证方式向外商支付货款并以其公司名义向海关申报进口汽车,每辆车收取代理费1500元。北京量力荣辉公司进口的汽车主要是美国产的福特猛禽皮卡汽车,还有极少量的其他车型。大概有200台左右。其公司根据北京量力荣辉公司发的订单做一份外贸合同,合同买方是中汽公司,外商是北京量力荣辉公司提供的,主要有CasasStarINC和NorthPacific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等公司。外商收到部分货款后,将发票、提单、箱单等单据通过国内银行寄给其公司。其公司再把上述单据寄给北京量力荣辉公司委托的天津康信报关行、天津星誉报关有限公司等报关机构,经核对,上述报关机构的报关价格比外商通过银行发给中汽公司的价格要低。12、证人张××(天津康信报关行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康信报关行员工,在公司负责整体运营情况。2012年8月份左右,其在代理北京量力荣辉公司进口汽车的报关和报检业务中,根据北京量力公司提供的提单、发票、箱单等单证再另外制作一套合同和发票,按照车窗纸加1000美元的价格报关。13、证人于××(北京量力荣辉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量力荣辉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核算成本、保存报关单等业务。侦查机关从其工作用的电脑中调取的“新车”电子表格是其制作的。这个新车表主要作用是核算成本、简单记账等。其将许××等人告诉其的车辆信息情况录入新车表中,表格中的“车款USD”中所列的数目是其公司从国外供货商购买进口汽车的实际成交价格。表格中所列的“信用证USD”是其公司进口这辆车时通过信用证向国外支付的一部分车款。“差价款USA”是一台车的真实成交价格减去信用证所支付的货款的差额。14、证人王××(北京量力荣辉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北京量力荣辉公司和天津量力公司实际上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其主要负责收发单据和一些财务方面的工作。其公司总经理许××负责与外商进行采购汽车相关事宜的洽谈,然后委托中汽公司作为开证公司对外付汇。并根据中汽公司的要求将20%的开证保证金折合成人民币后打给中汽公司。后委托天津康信报关行进行申报通关。支付车款主要在许××的指示下分两部分完成,一部分是打款至中汽公司通过开立信用证方式向外商支付;另一部分余款是通过北京量力荣辉公司的账户和许××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国外客户在国内开立的账户中。1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许××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许××的供述,其作为北京量力荣辉公司的总经理,以公司名义与CasasStarINC.等国外供货商洽谈福特猛禽汽车进口业务。委托中汽公司代理开立信用证对外商支付部分车款,剩余车款通过公司账号(尾号5086)和其个人账号(尾号8864)支付给外商在国内的代理董××(账号尾号4888)、杜××(账号尾号0300)等人的国内银行账号。车辆的真实成交价一般为车辆车窗纸标价加2000到3500美元不等,为给公司谋取利润,其在明知进口车辆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委托代理机构以车辆车窗纸标价加1000到1500美元不等的价格向天津海关申报通关,从而偷逃部分关税。每辆车的真实成交价格记载在公司员工于××制作的文件名为“新车”的电子表格中。其供述偷逃税款的事实和情节,与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和情节均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汽车160辆,偷逃应缴税款943833.59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判处罚金。被告人许××作为被告单位的总经理,决定并具体实施走私犯罪,系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被告人许××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许××自首,对许××依法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被告单位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首。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所主张该单位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许××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结合被告单位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对许××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京量力荣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3833.59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鸿审 判 员  齐建春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鹏飞速 录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